抵押人拒不配合而導致不能辦理抵押登記的情
抵押合同簽訂并依法成立后,作為合同當事人的抵押人與債權人應當依照誠實信用原則或抵押合同之約定相互協力辦理抵押登記手續,但是實踐中經常出現由于抵押人拒不配合而導致不能辦理抵押登記的情況。在這種情形下,抵押人是否應當承擔責任以及應當承擔何種責任,一直是理論與司法實踐中爭議較大的問題。這個問題隨著2019年《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出臺而得到了解決,其第60條明確規定:不動產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債權人請求抵押人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抵押物滅失以及抵押物轉讓他人等原因不能辦理抵押登記,債權人請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價值為限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范圍不得超過抵押權有效設立時抵押人所應當承擔的責任。換言之,如果無法辦理抵押權登記手續是抵押人的原因造成的,那么債權人就有權追究抵押人的違約責任。
但抵押人究竟應當承擔何種形式的違約責任?我國《合同法》第107條、第114條規定了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違約金等違約責任形式。根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60條的規定,抵押人承擔的違約責任形式僅限于繼續履行和損害賠償,即:如果僅僅是因為抵押人不配合才導致無法辦理抵押權登記手續的,債權人有權訴請人民法院判決抵押人強制履行抵押登記義務,拿到生效勝訴判決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要求登記機構徑直辦理抵押登記,此時的抵押登記不必抵押人的配合。而如果因抵押物滅失以及抵押物轉讓他人等原因,導致不能辦理抵押登記的,那么基于法律不能強人所難的基本原理,債權人則不能請求抵押人辦理抵押登記手續,而只能請求抵押人承擔損害賠償的違約責任。但根據《合同法》第113條有關預約損害賠償可預見規則的規定,抵押人的違約損害賠償數額不得超過抵押登記完成后債權人所能獲得的利益,因此,《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60條的規定抵押人的損害賠償責任要以抵押物的價值為限。
另一方面,對于《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60條的規定,有四個方面的問題是值得研究的:其一,如果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是因債權人所致,此時抵押人是否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筆者認為答案是否定的,應當按照債權人遲延受領來處理。其二,如果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是因登記機關的原因所致,此時抵押人是否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筆者認為答案仍然是否定的,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9條的規定處理。其三,債權人與抵押人在抵押合同中約定,在抵押人拒不協助辦理抵押登記時,抵押人應當向債權人支付若干違約金,該約定是否有效?筆者認為,只要違約金的數額沒有超過債務人沒有清償的債務部分,且沒有超過抵押物本身的價值的,該違約金的約定應當認定有效,否則該約定無效,而應當按《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60條有關損害賠償的規定處理。其四,抵押人承擔違約責任后,是否有權向債務人追償?筆者認為答案是肯定的,因為抵押人所承擔的責任,是擔保責任的轉化或反射形態,抵押人承擔違約責任后仍然可以向債務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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