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為什么自然人之間借貸合同屬于實
一、為什么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為實踐合同。
這樣規定的前提有兩個:
①實踐合同以物之交付為合同的成立要件,因此借款人在合同成立前不負有合同義務;
②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在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時不支付利息,為無償合同。
因此法律認為,對于自然人而言,其理性能力不一定足夠,因此以物之交付作為合同的成立要件,可為出借人爭取更多思考的時間,避免出借人遭受損失。
當然這里會發現存在兩個問題:
①自然人之理性能力是否必然小于企業?
在以“自己責任”為基礎的民法,以理性人為前提,不應由法律為出借人設定所謂的“反悔時間”,倘若擔心出借人迫于情面在非正式場合口頭答應便承擔合同義務,爭議無非是“是否具有受法律拘束意思”的解釋問題,完全可以依據情誼行為的理論解決,沒有必要以理性缺失為由鼓勵出借人反悔,這樣既違反自己責任這一基礎,又侵蝕誠實信用這一準則。
②“無償”這一屬性是否就應導致“要物”這一結果?
以此邏輯,自然人之間簽訂的任何無償合同均應“要物”,企業之間的借款合同倘若約定沒有利息也應“要物”,自然人之間若約定利息則應當諾成。這一邏輯顯然無法成立,這也就是包括王澤鑒教授在內的諸多學者,認為在當代,實踐合同均應予諾成化的理由。
【延伸】
將自然人的借款合同作為實踐合同,不見得符合實踐合同這一概念的產生初衷。羅馬法上最初的契約有三類,即文書契約、要式口約和要物契約(實踐合同),其產生的初衷本在于破除法定形式對于契約成立的束縛,從而鼓勵交易。但經過發展,在交易被廣泛鼓勵的今天,“要物”卻成為了限制合同成立的要件,應當如何看待,值得思考。
二、合同履行地。
可能是記性不好了,就履行地問題,我找到的規定是:
《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三條
借貸雙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事后未達成補充協議,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的,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首先,履行地的兜底規定應該是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也就是借款人所在地;其次,沒有發現將自然人與企業分別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