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約定還款期限的借款合同糾紛訴訟時效如何認定
案情
被告米某于2000年分四次向原告劉某借款共計元,并出具借條四份,均附有米某的簽名和捺印,其中約定了利息,未約定還款期限。2008年9月2日,米某向劉某償還借款5000元,劉某向米某出具收到條一份,上附劉某簽名。2018年3月19日,劉某起訴米某索要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審中,米某辯稱,本案借款時間為2000年,其于2008年9月向原告償還部分款項,原告直至2018年才向法院提起訴訟,已超出訴訟時效。
分歧
對于本案的處理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被告米某2008年9月2日向原告劉某償還部分借款的行為,產生開始計算訴訟時效的效果,訴訟時效應自2008年9月2日起算,原告于2018年起訴已過訴訟時效,訴訟請求不應被支持;另一種意見認為,四份借條中均未約定還款截止日期,被告向原告償還部分債務,不代表剩余債務履行期限確定,原告起訴未超出20年最長訴訟時效,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未約定還款期限的借款合同,訴訟時效自權利人主張權利而義務人拒絕履行之日起計算。《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據此可知,未約定還款期限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可以隨時主動履行債務,出借人可以隨時要求借款人返還,但應給借款人合理的寬限期。在出借人主張權利前,借款人未履行義務不構成違約,故不能推定借款人不履行義務。由此推及,在出借人沒有主張權利的情況下,不能認定出借人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因此,對于未約定還款期限的借款合同,訴訟時效應從出借人主張權利而借款人拒絕履行義務之日起計算。借款人拒絕履行義務包括兩種情形:一是明示不履行。在出借人第一次向借款人主張權利時借款人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從借款人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之日起計算。二是消極不履行。在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張權利且給其必要的寬限期屆滿后借款人仍未履行的,視為借款人拒絕履行義務,訴訟時效應從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算。
其次,未約定還款期限的借款合同,如不能證明出借人曾主張權利且給了借款人合理的寬限期或借款人曾明確表示拒絕履行義務的,則訴訟時效自起訴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本案中,被告雖主張原告訴訟請求已過訴訟時效,但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償還5000元借款系原告催要的結果,在現有證據下僅能認定該款項系被告主動履行部分義務,債務人主動履行部分債務并不代表剩余債務履行期限確定。對于未履行的部分債務,無證據證明原告在起訴前曾向被告提出過要求且給其合理的寬限期,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故應當認定剩余未付款項的履行期限在原告起訴前尚未確定,本案訴訟時效應自原告起訴之日即2018年3月19日起計算。
最終,法院采納了第二種意見,判決被告米某向原告劉某償還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